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楊筑貽 為騷擾行為,及依附件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郭豐吉為楊筑貽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筑貽認為郭豐吉前曾向楊筑貽二姐 楊蕙菱 借款買屋,楊蕙菱於民國100年6月11日自國外返回臺灣,暫住楊筑貽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號之1之住處;翌日(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楊筑貽趁楊蕙菱在家之際,向郭豐吉提及應與楊蕙菱協議清償債務之事宜,惟郭豐吉自認未欠 楊惠凌 任何債務,二人即因而發生口角。郭豐吉盛怒之下,遂轉身自廚房取出刀子作勢揮舞,並向楊筑貽恫稱:「如果手上有槍,就要殺死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楊筑貽,使楊筑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筑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及取捨,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豐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筑貽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楊蕙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單、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郭豐吉與告訴人楊筑貽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郭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偶因細故竟取刀揮舞並言詞恐嚇其妻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既破壞家庭和諧,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僅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經濟小康,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保護令狀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偶因細故,失慮不周而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元(下同,已給付100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經此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130萬元,被告除已給付100萬元外,於101年5月30日應再給付告訴人其餘30萬元,此觀上開和解書即明,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