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總賀 被上訴人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所主張之票據債權,逾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超過6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6日,面額113,400元之本票(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0,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逾60,000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非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按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先前委託被上訴人印製97、98年之農民曆貨款,均已清償完畢,另於98年8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製99年農民曆,印刷費用共113,400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6日、到期日9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13,400元、票據號碼TH002608號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陸續於99年1月5日、2月9日、5月14日、5月17日及9月30日分別還款8,000元、10,000元、5,4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已清償53,400元,僅尚欠60,000元未清償。詎被上訴人竟未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逕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就全部票面金額113,4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60,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
(二)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超過6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分別於96、97、98年均曾委託被上訴人印製97、98、99年之農民曆,其中印製97年農民曆之貨款,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完畢;印製98年農民曆部分,上訴人則簽發另紙發票日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金額117,000元、票據號碼TH038773號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力一次付清票面金額,被上訴人乃同意分次給付攤還,由上訴人自98年3月2日起陸續分次支付現金至99年9月3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所還款項均逐筆記錄於該另紙本票背面,並於清償完畢當日將該本票退還上訴人,退還時亦請上訴人確認核對所載之還款明細是否相符,上訴人均未提出有任何疑問;至於印製99年農民曆部分,則完全未清償。今上訴人一再以支付日期誤記所清償之票據為98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於99年5月14日也無清償5,400元,倘如上訴人所言於99年1月至99年9月30日期間所還款項係清償印製99年農民曆部分貨款,則應請上訴人提供其清償另紙本票票款之證明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所簽發、到期日99年
2月28日、票面金額113,400元、票號為TH002608號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曾分別於96、97、98年委託被上訴人印製97、98、99年農民曆,其中97年農民曆貨款部分,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以現金2,000元及京城銀行民雄分行、票號000000
0號、到期日9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30,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已清償完畢;98年農民曆貨款部分,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金額117,000元、票據號碼TH038773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該本票業已返還予上訴人;99年農民曆貨款部分,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16日、到期日9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13,400元、票據號碼TH002608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5日、2月9日、5月17日及9月30日分別還款8,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53,400元?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有效之本票主張票面所記載之債務不存在,係主張權利障礙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曾分別於96、97、98年委託被上訴人印製97、98、99年農民曆,其中97年農民曆貨款部分,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以現金2,000元及京城銀行民雄分行、票號000000
0號、到期日9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30,000元之支票一紙支付,已清償完畢;98年農民曆貨款部分,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金額117,000元、票據號碼TH038773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該本票業已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5日、2月9日、5月17日及
9月30日分別還款8,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係清償另紙本票之票款,並提出另紙本票之影本及分次還款之記錄(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還款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系爭本票已清償票款53,000元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上訴人雖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為證,然綜觀上開記錄單,交易日期為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即使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記錄,亦無足證明是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上訴人空言已清償53,000元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53,000元,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僅限於60,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超過6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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