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
蔡阿真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蔡褔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83平方公尺及同段408-2地號、地目建、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408、408-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均分歸原告丙○取得;附圖所示408、408-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均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蔡阿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附圖所示408、408-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均分歸被告蔡褔仲取得;附圖所示408、408-2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均分歸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408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蔡阿真之遺產管理人、蔡褔仲及乙○○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蔡褔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8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408地號土地)及同段408-2地號、地目建、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408-2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及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乙情均表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08地號及系爭408-2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系爭408地號土地北鄰同段406、407地號土地;南鄰408-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由北往南依序有原告丙○所有之三合院、空地、被告蔡褔仲所有之磚細瓦平房、被告乙○○所有之磚細瓦造之三合院;系爭408-2地號土地有2棟鐵皮石綿瓦造之倉庫,西邊一棟為原告丙○所有,東邊一棟為被告蔡褔仲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8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調卷第24號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足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7幀附卷(見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調卷第24號第34至36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地上物是否有保存之意願及價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兩造就目前系爭408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依序由
北向南依序有原告丙○、被告蔡褔仲、乙○○所有之建物及系爭408-2地號土地上東邊建物為蔡褔仲所有,西邊建物為原告丙○所有,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參兩造於勘驗期日陳稱:「系爭2筆土地所占有之位置,係按祖先留下來的位置繼續使用」、被告乙○○、蔡褔仲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保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蔡阿真之遺產管理人於勘驗期陳稱:「被繼承人蔡阿真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調卷第24號第32至33頁)及到庭陳述:「無論我們分到B或C被告蔡褔仲的房子都會拆到,如果他的房子為82年以前蓋的,我們有變通的方式,就是讓他來承租」(本院卷第27頁),是就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及原告丙○、被告蔡褔仲、乙○○所有建物之使用效益、通行位置之經濟效用,本院認應將系爭408、40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分歸原告丙○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均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承人蔡阿真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均分歸被告蔡褔仲單獨有、編號D部分均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
②再就系爭408號土地,北鄰同段406、407地號土地;南鄰
408-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而土地上依序由北向南依序有原告丙○、被告蔡褔仲、乙○○所有之建物,另參兩造到庭陳稱:「我們有問過建築師,如果日後要蓋房屋,要退縮建築線就可以蓋房子。...不會有畸零地的問題」(本院卷第49頁),是基於建物及居住人車出入之便利性,有預留如該附圖所示編號E為道路之必要;故就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及為使系爭土地對外道路能連接使用而均得以通行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是以,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E部分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丙○│158/360│├──┼──────┼────────────┤│2│被告財政部國│72/360│││有財產局││├──┼──────┼────────────┤│3│被告蔡褔仲│37/360│├──┼──────┼────────────┤│4│被告乙○○│93/360│└──┴──────┴────────────┘附表二: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22,879元
2、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2,445元、6,400元、10,920元(見本卷第52至54頁)
3、合計42,644元┌──┬─────┬─────────────────────┬───────┐│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應有部分比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告丙○│278/720(158/360+5/15)/2│16,465元│├──┼─────┼─────────────────────┼───────┤│2│國有財產局│144/720(72/360+3/15)/2│8,529元│├──┼─────┼─────────────────────┼───────┤│3│被告蔡褔仲│85/720(37/360+2/15)/2│5,034元│├──┼─────┼─────────────────────┼───────┤│4│被告乙○○│213/720(93/360+5/15)/2│12,616元│├──┼─────┼─────────────────────┼───────┤││││42,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