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棧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棧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搭乘臺北客運796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車行至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寶橋路口,趁女子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司機座後方第二至第三排座位前,且未注意後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由A女後方靠近,裸露生殖器碰撞A女臀部,致使A女深感不悅,大聲喊叫:「司機,車上有變態、有露鳥俠。」,司機 陳建宏 聽聞後,即就近將公車開往「七張站」停靠,復與車內乘客合力逮獲吳文棧,並報警處理。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案件,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A女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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