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聲請人 邱秀慧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邱裕鈜 住臺北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存單號碼為HE0000000、HE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0元為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95號、97年度審聲字第495號、98年度審聲字第863號、99年度聲字第445號、100年度聲字第677號、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64號、97年存字第2300號、98年度存字第2023號、100年度存字第46號、101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