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綜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綜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綜峰係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現改設址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臺灣靜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間,因欲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明知臺灣靜電公司並未於99年
9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且董事 胡婕 及監察人 吳明國 亦均未到場簽名,為符合銀行貸款形式審查條件,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行為:
㈠、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臺灣靜電公司原址設之新北市○○區○○○路○○○號,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行員至上址辦理申請貸款之對保徵信時,其遂製作記載臺灣靜電公司有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董監事會,且會中決議「本公司為業務營運需要,擬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其項目、金額為: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經出席董監事全體一致同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不實事項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起訴書誤載為「董事會會議紀錄」,茲予更正,下同)1紙,且未經胡婕及吳明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胡婕及吳明國先前置放於臺灣靜電公司之印章,盜用於上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上, 代表渠 等有親自出席董監事會會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前開時、地,持該偽造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暨其他相關文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辦理貸款及融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婕、吳明國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對於客戶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前揭原臺灣靜電公司地址,製作記載臺灣靜電公司有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股東會(起訴書誤載為「董監事會」,茲予更正),且會中決議「本公司為營運週轉金之需,擬於伍佰萬元範圍內,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保證或其他授信,並授權董事長、董事許綜峰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本項授信一切相關事宜,經出席董事、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不實事項之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起訴書誤載為「董事會會議紀錄」,茲予更正,下同)1紙,且未經胡婕及吳明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胡婕及吳明國先前置放於臺灣靜電公司之印章,盜用印於上開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代表渠等有親自出席董事股東會會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同年10月18日持該偽造之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暨其他相關文件,向陽信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及融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婕、吳明國與陽信銀行對於客戶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㈢、嗣因其與股東 胡捷 間有股權轉讓糾紛,並得知胡捷欲對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提出告訴,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於101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綜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綜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綜峰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捷、吳明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2月29日101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授信申請書、臺灣靜電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
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授信申請書、臺灣靜電公司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各乙份(詳見101年度他字第
518號偵查卷〈下稱101他518卷〉第31至33、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㈡、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次盜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開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1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該刑事自首狀1份(詳見101他518卷第1至2頁)附卷可證,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靜電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董事或監察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揭開會紀錄,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可,及該等貸款均係供臺灣靜電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並以其本身或配偶為連帶保證人,顯非為中飽私囊,且迄今仍有按期繳納貸款,此有該等繳款紀錄可證,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胡捷」、「吳明國」之印章既均屬真正,則前述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上述沒收之要件有間,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