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0,812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7,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約僅1萬餘元,尚有子女 顏靖芸 、配偶 楊小琪 需要扶養,無力履行協商之約定,以致於97年11月間毀諾,且配偶楊小琪於99年
1月23日再度生產,亦使聲請人之負擔增加,聲請人乃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乃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使債務人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182萬
0,812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於95年6月22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1萬6,343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協議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7,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之收入約僅1萬餘元,尚有配偶楊小琪、
子女顏靖芸需要扶養,無力履行協商之約定,以致於97年11月間毀諾,且配偶楊小琪於99年1月23日再度生產,亦使聲請人之負擔增加,聲請人乃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因難等語。惟查:
⒈自抗告人於9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起至99年
1月23日第二名子女出生之日止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⑴聲請人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時,具狀陳稱每月
收入3萬元,有聲請人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收入約僅1萬餘元等語,已有不符;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95年6月22日以後,有何使其收入減少之情形存在,其主張每月之收入約僅1萬餘元,自不足採,仍應以其於95年間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時,具狀陳述之每月收入狀況為可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元。
⑵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應參考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至今,均居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頁),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5、96、97、98、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認聲請人於95年至今,每月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始為合理。其次,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再行計入房租之支出,附此敘明。
⑶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顏靖芸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顏靖芸,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而聲請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時常工作中斷,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項);並斟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其女顏靖芸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而內政部公布95、96、97、98、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9,829元,及聲請人之女顏靖芸尚屬兒童,乃依附父母生活,且其需要較諸成年人為低,例如菸草支出、房地租、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通訊支出等費用,均非兒童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女顏靖芸每月之扶養費以6,000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小琪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顏靖芸之扶養費,應為3,000元(計算式:6,000×1/2=3,000)。
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正值壯年,且時常工作中斷,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非無謀生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應無負擔其配偶楊小琪扶養費之義務。
⑶從而,聲請人於95、96年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
萬2,210元(計算式:9,210+3,000+0=12,210)及1萬2,509元(計算式:9,509+3,000+0=12,509),於97、98、99年1月23日聲請人第2名子女出生以前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則為1萬2,829元(計算式:9,829+3,000+0=12,829);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於95、96、97、98、99年1月23日聲請人第2名子女出生以前,分別尚有1萬7,790元、1萬7,491元、1萬7,171元、1萬7,171元、1萬7,171元,可供履行協商,應有能力履行前述協商之約定。參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安泰銀行前述協商成立之後,自95年7月至11月間,均有履行上開協商之約定,益徵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如無其他情事,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應無困難,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明其於95年6月22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後至99年1月23日聲請人第2名子女出生之日止,有何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⒉自99年1月23日聲請人第2名子女出生時止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
⑴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之第
2名子女甫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惠馨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聲請人第2名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第2名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縣,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而聲請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楊小琪時常工作中斷,已如前述;斟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其第2名子女與其女顏靖芸相當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第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亦以6,000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楊小琪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第2名子女之扶養費,亦為3,000元(計算式:6,000×1/2=3,000)。
⑵聲請人於99年1月23日第2名子女出生以前,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為1萬2,829元,已如前述;於99年1月23日第2名子女出生以後,每月復應負擔第2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則聲請人於第2名子女出生以後,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萬5,829元(計算式:12,898+3,000=15,829),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萬5,829元,僅賸1萬4,172元可供履行協商,顯然不足以履行協商之約定,堪認聲請人於99年1月23日第2名子女出生以後,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
⑶惟查,聲請人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協商時,應可預料日
後如生育第2名子女,於第2名子女出生以後,如薪資並未增加或其配偶楊小琪於第2名子女出生以後,對於所生之子女不能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有致履行前開協商有重大困難之可能,然聲請人於安泰銀行協商時,仍未預留養育第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其於第2名子女出生後,因薪資並未增加,且其配偶楊小琪不能對於子女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以致因支出增加,履行前開協商有重大困難,自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尚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因難之情形。
⒊從而,足見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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