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銘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銘輝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及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等無從到庭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