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9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與金華路三段171巷交岔口時,於倒車過程中與由第三人 曾明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明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及右眼撕裂傷、牙齒鬆脫之傷害,異議人雖下車察看,並駕駛上開車輛將曾明雄送至醫院救治,然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第62條第3項、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時,對方受傷,異議人與朋友將他送至郭綜合醫院治療,於5點10分抵達急診室,送達後因對方要求不要報警,異議人就先離開了,異議人有將對方送至醫院,且雙方也和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⑴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⑵通知警察機關處理。⑶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至於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其應受之處罰,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將其送醫,然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離去,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4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㈡次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8年3月29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與金華路三段171巷交岔口時,於倒車過程中與由第三人曾明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明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及右眼撕裂傷、牙齒鬆脫之傷害,異議人雖下車察看,並駕駛上開車輛,由其朋友 王龍輝 協助將曾明雄送至醫院救治,然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已據異議人於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3號)中,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於偵查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及郭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曾明雄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該案警卷可稽,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有送對方至醫院,且對方要求不要報警才先
離開等語;惟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案進行偵查後,證人即異議人搭載之友人王龍輝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後其二人有把傷者送到郭綜合醫院,交給醫務人員後其等就離開了,沒有等警方到場,當時異議人留在車上無下車幫忙扶傷者等語;又證人即護士曾郁汝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出去門口看時傷者已快要被扶到醫院準備輪椅上,傷者是告訴人,其有問扶傷者的人他是誰,他回答他在路邊看到傷者,好心把他送到醫院,開車送傷者到醫院的人也沒有留下身分資料等語;又被害人曾明雄於警詢時稱:肇事後,其已昏迷,不清楚何人將其送至醫院,也未與對方達成任何共識,亦未同意對方離開等語。由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言可知,異議人當日僅係將被害人載送至醫院後隨即離開,其並未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案件達成任何共識,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異議人雖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救護,惟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並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其已違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義務,是仍認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㈤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㈥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保持現場
,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8年5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0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計1年,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
㈦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
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抑止肇事致人受傷,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提起聲明異議,就此部分而言,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保持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撤銷之「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或緩起訴遭撤銷後,再依「緩起訴有無經撤銷」分別為適當之裁處,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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