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
3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下略)好來屋汽車旅館內,與乙○○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經丙○○察覺有異質問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爭執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仍表示不甚瞭解證據能力之意義,僅表示對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1年4月間,曾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聊天,並知悉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證人乙○○前往汽車旅館,更沒有與其發生性關係,卷附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有相姦事實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迭於偵審中證稱: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4月23日與被告投宿於好來屋汽車旅館,並且發生性關係(性器官接合),伊與被告交往半年後發生性關係,伊與被告大概每隔一個月去一次汽車旅館…告訴人發現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記載「我很想你」,告訴人叫伊承認,告訴人說這樣他的一口氣才嚥得下,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有偷偷錄音,伊與被告蠻聊得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起訴書所載時地都有發生性關係,或哪幾次係伊自己一個人去休息」等語;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0至46頁)後,訊以如此是否能確認,當日是否與被告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證人乙○○於詳細檢視、思考後,亦證稱:伊當日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經核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對被告未有敵意且語帶保留容有迴護被告之表現,衡情應不至於誣陷被告,堪認證人所指,核屬可信。
㈡佐以,證人乙○○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0至46頁),期間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通話及互相發送簡訊之聯繫,足認證人證稱與被告交往並於交往後半年發生性關係,當非虛情。而查,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月23日0時33分59秒至同日3時43分13秒,約3小時期間,確實曾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休息消費,有該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69頁);勾稽證人乙○○持用上開門號於同年月22日22時48分29秒起至同年月23日0時02分36秒止之通聯紀錄,證人乙○○與被告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間,確有密集通話、一來一往之收發簡訊,多達13通;且於同年月23日4時43分21秒至同日10時46分53秒止,亦有密集通話、一來一往之收發簡訊,多達11通;參以同年月23日1時32分36秒,證人乙○○上開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確在好來屋汽車旅館附近(見上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0頁)。稽諸上開2人於證人乙○○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前及離開後,有密集之聯繫及傳送簡訊,於證人乙○○於上開汽車旅館內休息長達3小時期間,與被告即無任何電話聯繫等情;甫以證人乙○○證稱:伊於101年4月23日與被告投宿於上開汽車旅館且發生性關係等語,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證人乙○○曾向告訴人
坦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錄音內容,雖勘驗結果為:錄音內容之女子,並未承認與被告交往。然從勘驗內容告訴人多次要求證人乙○○在證人母親面前坦承與被告交往,證人確實沒有正面反駁告訴人,且證人母親亦對告訴人稱:不要難過啦,她也求你也跪你了啦,你也看在孩子的份上,伊是真的很不捨你小孩怎樣…伊是說怎麼會說給那種丟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證人曾傳送:「勳豪,苦苦哀求你,苦苦哀求你…我知道都是我的錯,我真的害到我女兒,孩子的爸爸,真的孩子是無辜的。我知道你不想看到我,我真的很痛苦…我真的想跟你見一面,只要一面,是否你能答應,今晚我等你,只要一面,求求你…勳豪,求求你,原諒我好嗎?我一直在等待你的答案,我知道要叫你原諒是很難的事,我真的錯了…我不可以跟你離婚,就算給小孩一次機會,求求你,孩子需要爸爸媽媽…要我這麼(應係怎麼之誤)做都可以,請求你的原諒我好嗎?你真要結束,我們的婚姻嗎?求求你為了○○(小孩名),昨晚○(小孩名)哭著要找爸爸,你忍心嗎?求求你,求求你」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請求告訴人原諒證人乙○○之行為(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開對話及簡訊內容情真意切,足認證人乙○○確實曾因犯了足以導致婚姻破裂之錯事,而苦苦央求告訴人原諒,並企圖挽回婚姻;甫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傳送上開簡訊乃因伊覺得很對不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證人乙○○證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為相姦行為,核屬可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明知證人乙○○為告訴人之配偶,育有2名子女,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破壞他人之婚姻和諧,並因而使證人乙○○與告訴人分居而2名子女無法由父母共同照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證人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顯示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汽車旅館外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偵審中固證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所載時、地,前往好來屋汽車旅館、彰化縣埔心鄉(下略)金陵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不是每次與被告至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關係,但起訴書上所載之時、地,伊確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惟經本院訊以既然證稱不是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會發生性行為,證人如何確認附表所載時、地與被告均有發生性行為,證人乙○○則證稱:伊沒有寫日記或作紀錄之習慣,其實伊不是很確定附表所載時間均有發生性關係。…伊只有與被告去汽車旅館,雖然偶爾會與伊先生一起去,但是很少…偵卷第15、16頁所示,伊在好來屋汽車旅館累計休息8次、金陵汽車旅館累計休息
7次,係因有時伊心情不好,會自己一個人去泡澡,起訴書所載時地之性行為,係因偵訊時檢察官提示偵卷第66至73頁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日報表給伊確認,伊才陳述該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辦法確認起訴書所載時地都有發生性關係,或係伊自己一個人去休息…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有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有時候沒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的比例是去5次汽車旅館,大約有2次發生性關係,沒有發生性關係,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被告去汽車旅館聊天…伊自己蠻常去汽車旅館,因為伊有泡澡習慣,認識被告之後還會自己一個人去汽車旅館泡湯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㈡雖然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明證人乙○○確曾與被告在上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是確實之時間及次數,證人係憑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加以確認;且對於附表所示各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時間,證人無法確認哪一次係伊自己單獨前往,哪一次係伊與被告共同前往,且縱與被告共同前往,亦無法確認究係哪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本案依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曾與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惟無從特定證人是否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及地點,與被告為相姦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即無從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附表所示各次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為相姦犯行,並使所指相姦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1.01.02│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2│101.01.22│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3│101.04.26│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4│101.03.10│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5│101.02.05│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6│101.03.09│彰化縣埔心鄉金陵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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