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建甫

相對人財團法人 陳啟川 先生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0年5月3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14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

  書、本院102年法登他字第170號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

  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27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單、會議視訊照片、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文化部114年6月19日許可修正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6條,係關於董事人數之調整,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又聲請人陳稱變更之理由,係系爭法人董事會考量財團法人法第39條所規定董事會人數為5人至25人,為因應系爭財團法人將來董事人數可能變動,將捐助章程之董事人數修改為5至9人,可免每次變動皆需修改捐助章程及報請主管機關、法院核備之程序,尚屬合理,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直接牴觸,且此一捐助章程之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函准核定,因認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仍應注意不得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9條「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亦即董事人數不得為6人或8人。

四、至附表所示章程修訂日期、次數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其中1人為董事長,得設副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董事會議之車馬費。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其中1人為董事長,得設副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董事會議之車馬費。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修正為「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增列: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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