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告 張展綸

被告 楊家豪

王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楊家豪、王彥中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張展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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