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連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第19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連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9月24日20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114年7月17日,詳見本院收文戳章),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同年5月14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分別經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其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橋頭地檢署訊問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卷第65、103頁),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114年6月12日依該地址傳喚被告,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該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卷第18-1頁),則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時是否仍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實屬有疑,難認其居所確在本院管轄區內。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分別於高雄市燕巢區、屏東縣某處,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等語,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限。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