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此次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22日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撞路邊車輛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經徵王柏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57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2137ng/mL)、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9500ng/mL)、7-胺基硝西泮(濃度:364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之濃度值均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公告標準,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