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王四郎 經營之藝品店內,趁王四郎不注意之際,將店內擺放之玉質手環6只、黃石印章1個、玫瑰石手環1只及雕刻壽山石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放入隨身背包中而竊取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王四郎查覺有異,即按保全警鈴通知保全公司,而李家偉則藉口外出提領現金,欲離去該店,適有保全人員 蕭志宏 經通知前來處理,蕭志宏要求李家偉停留現場待警方前來釐清後方可離去,李家偉與蕭志宏發生拉扯後趁隙掙脫跑離現場,並遺留竊得之雕刻壽山石1個在現場(已發還)。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四郎、證人蕭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廖英宗 於104年11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張、蕭志宏傷勢及衣服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遠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李建志 於105年1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王四郎擺放在店內銷售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及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239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