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即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IOANADRIANCODOBAN(羅馬尼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OANADRIANCODOBAN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4B室。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用印,被告IOANADRIANCODOBAN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而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訴洗錢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各自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審酌其他同案被告(待移付執行者除外)均已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表明願意提出相當保證金,並已陳報具保後之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4B室)及友人Cosac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5、16頁);輔以被告僅有單一腎臟,目前須由看守所戒護外醫就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目前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逃亡可能性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4B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