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81號、第26209號、第27099號、第28718號、第28739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柏豪自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拾獲林
聖欽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身分證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
二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停車場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 莊家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D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㈢於103年8月1日22時4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號10樓1號套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出租人 鄭福全 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3年8月4日11時許,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海洋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 劉畇 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劉女 置於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四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旺益興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 陳欣佑 不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櫃檯欲搶奪刮刮樂彩券,而著手搶奪之犯行,惟因陳欣佑抓住顏柏豪之手並以電擊棒反擊,顏柏豪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㈥於103年9月2日2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雲端精緻旅館309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旅館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及遙控器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103年9月3日8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艾卡設計旅店806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㈧於103年9月3日18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216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薇風情有限公司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㈨於10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姚力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EAG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在車前開放式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並於該機車之燃料使用殆盡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騎樓。
㈩於103年9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投
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藍菽芬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之上旺投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彩券行負責人 劉瑞花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500元刮刮樂彩券共50張、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共9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上之金銀
島停車場,與身分不詳綽號「 坤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在一旁把風,而顏柏豪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 鄒明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900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二人旋即一同逃離現場。
於103年10月10日10時15分許,與上述「坤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駕駛懸掛號碼6A—9006號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顏柏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來得財彩券行,「坤仔」負責在彩券行外把風,顏柏豪則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喝令店員 楊美珍 蹲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楊美珍不能抗拒,任由顏柏豪取走店內之彩券13組及現金27,000元得逞,顏柏豪再由「坤仔」駕駛前開小客車接應逃逸。
於10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地
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 王恩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3日8時許,駕駛懸掛號碼AAS-0037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 梁亨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懸掛AJC—6187號車牌之
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錢來也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面戴其所有白色口罩一副以遮掩面貌,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道具手槍一支,亮槍並喝令彩券行負責人 梁惠香 莫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梁女 不能抗拒,任由顏柏豪取走梁女皮包一個(內有現金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福全、 劉畇妙 、陳欣佑、姚力豪、藍菽芬、楊美珍、梁惠香、 林聖欽 、莊家慶、劉瑞花、鄒明豐、梁亨昌、王恩國、 薛朝陽鄭文豪王俊富 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訪紀錄表、現場勘查簡圖、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具領單等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是被告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㈠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分別持板手一支為事實欄犯行、持西瓜刀一把為事實欄犯行、持道具手槍一把為事實欄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板手長13公分,質地堅硬;西瓜刀全長38公分,刀刃長26公分,屬不繡鋼材質,單刃鋒利;道具槍身均為金屬材質,全長22公分,重量1126公克,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本院卷第9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
㈡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時,正值青壯,對告訴人楊美珍、梁
惠香具有體能上優勢。佐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攜帶之扣案西瓜刀一把,係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如對人體揮砍,足以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或致人死亡;而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出示之道具手槍一把,外型酷似真槍,常人見之莫不深感威脅、忌憚萬分。故由事實欄犯行之客觀情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楊美珍、梁惠香倘有不從,即有可能因激怒被告而致有嚴重受傷、甚或危及生命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均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㈡㈢㈥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坤仔」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3月9日執行完畢(甲案)。復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乙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被告於假釋時,乙案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㈡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㈤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之竊盜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警二卷第17至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㈨各誤載為三民區、103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就事實欄未論及被告與「坤仔」共同犯之,均與事實不合,而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漏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可見具有計畫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實均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搶奪或強盜物品價值,暨部分財物業經領回;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2至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㈡再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道具手槍、西瓜刀
、口罩及板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9頁、第90頁)。又上開扣案板手係供事實欄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西瓜刀、道具手槍,分係供事實欄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口罩係供事實欄㈣㈤等搶奪及強盜犯行所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10、32至35所示之子彈3顆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號碼517-BHY號車牌0面,尚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於犯案地點拾取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母親罹患胸腺惡性腫瘤,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弟妹求學費用,始挺而走險,犯下本件罪行,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
㈡被告雖謂面對其母癌症之醫療費用及弟妹求學費用,乃挺而
走險,並均坦承犯行,其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云云。惟犯罪之動機係犯罪意念發動之情形,與犯罪情狀可資憫恕者,迥然不同,縱被告所述為真,其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形。
㈢原判決業以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與所定執行刑,俱已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均核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搶奪罪及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顏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顏柏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口罩壹副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顏柏豪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罩壹副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之。│├──┼──────────┼───────────────────────────┤│13│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副,均沒收之。│├──┼──────────┼───────────────────────────┤│14│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之。│├──┼──────────┼───────────────────────────┤│15│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之。│├──┼──────────┼───────────────────────────┤│16│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顏柏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道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副,均沒收之。│└──┴──────────┴───────────────────────────┘附表二:
┌────────────────────────────────────────┐│查扣日期、地點:││編號1至35,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編號36,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水溝││編號37至38,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騎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道具手槍(含彈匣1個)│1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2│道具槍用子彈│3顆│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西瓜刀│1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4│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恩國。│││││││││││├──┼────────────┼───────┼────────────────┤│5│口罩│1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㈣、㈤、│││││、搶奪、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6│板手│1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7│現金新台幣千元鈔│13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8│現金新台幣伍百元鈔│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9│現金新台幣佰元鈔│6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10│三星牌手機(含1顆電池及│1具│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0000000000sim卡)││相關,不予宣告沒收。│├──┼────────────┼───────┼────────────────┤│11│梁惠香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00000)│││├──┼────────────┼───────┼────────────────┤│12│梁惠香郵政儲金簿(帳號:│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局號:0000000)│││├──┼────────────┼───────┼────────────────┤│13│梁惠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帳號:000000000000)│││├──┼────────────┼───────┼────────────────┤│14│梁惠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帳號:000000000000)│││├──┼────────────┼───────┼────────────────┤│15│梁惠香華南銀行信用卡(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號:0000000000000000)│││├──┼────────────┼───────┼────────────────┤│16│梁惠香中華郵政金融卡(帳│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號:00000000000000)│││├──┼────────────┼───────┼────────────────┤│17│梁惠香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號:0000000000000000)│││├──┼────────────┼───────┼────────────────┤│18│ 吳淑芬 印章│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19│吳淑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00000)│││├──┼────────────┼───────┼────────────────┤│20│吳淑芬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號:0000000000000000)│││├──┼────────────┼───────┼────────────────┤│21│ 翁素婷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00000)│││├──┼────────────┼───────┼────────────────┤│22│翁素婷印章│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23│翁素婷萬事達卡(卡號:│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000000000)│││├──┼────────────┼───────┼────────────────┤│24│ 谷月春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帳號:000000000000)│││├──┼────────────┼───────┼────────────────┤│25│谷月春萬事達卡(卡號:│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0000000000000000)│││├──┼────────────┼───────┼────────────────┤│26│ 虎子妤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帳號:000000000000)│││├──┼────────────┼───────┼────────────────┤│27│虎子妤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號:0000000000000000)│││├──┼────────────┼───────┼────────────────┤│28│ 張林綢 台灣彩券經銷證│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29│ 郭宏達 (Z000000000)汽車│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梁惠香。│││駕照│││├──┼────────────┼───────┼────────────────┤│30│林聖欽(Z000000000)身分│1張│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證││不予宣告沒收。│├──┼────────────┼───────┼────────────────┤│31│ 陳奇星 (Z000000000)身分│1張│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證││不予宣告沒收。│├──┼────────────┼───────┼────────────────┤│3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3│安非他命│1包(毛重:0.6│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公克)│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4│黑色T恤(印有SAFHION│1件│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POISON字樣)││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5│格子短褲│1件│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36│自小客車AJC-6187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梁亨昌。│├──┼────────────┼───────┼────────────────┤│37│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引│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姚力豪。│││擎號碼:SG20KA-502552)│││├──┼────────────┼───────┼────────────────┤│38│號碼517-BHY號車牌│1面│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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