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廖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明哲替同案被告 林碧惠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因同案件已在監執行,並無能力帶同林碧惠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並未收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聲請人帶林碧惠到案執行公文,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及出獄後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公文,另據新聞媒體報導於民國103年12月間業已修法,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為此經向宜蘭地檢署請求發還保證金遭駁回,為此聲請再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㈡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明哲前因同案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宜蘭地檢署83執100號),①由聲請人於82年10月1日繳納現金3萬元為林碧惠具保;②被告林碧惠於本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於83年1月10日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不到場;③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4月6日沒入該保證金;④宜蘭地檢署於83年4月7日對林碧惠發布通緝;⑤林碧惠於8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資料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惟經本院向
宜蘭地檢署調閱被告林碧惠83執100號案卷,該案卷示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有宜蘭地檢署105年10月27日宜檢定檔第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縱稽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紀錄表,聲請人確係於83年5月3日起至83年11月21日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然本院已無從查核檢察官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命令有無送達聲請人乙節,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地檢署當初要通緝同案被告林碧惠時,並沒有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即將保證金沒入,抗告人深感不服,林碧惠該案件早已執行完畢,還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自違背法令;而原審裁定以宜蘭地檢署已將卷宗銷毀,無從查核裁定有無送達,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欠公平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審法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被告林碧惠之執行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故認無從查核檢察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有無送達聲請人,而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依卷附宜蘭地檢署之資料顯示,該署係於83年4月6日沒入聲請人為林碧惠所繳納之保證金,嗣於83年4月7日對林碧惠發布通緝;經對照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係於83年5月1日始入監執行(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聲請人所稱其因在監執行而未收到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命令一節,尚屬有誤。再查:雖被告林碧惠之刑案及執行案卷已經宜蘭地檢署銷毀,然抗告人即聲請人當時之住居所在何處?其與同案被告林碧惠間係何關係?是否確實無從知悉林碧惠已經逃匿之事實?等各節,尚非完全不能調查,原審法院徒以宜蘭地檢署已經銷毀相關案卷,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法律上之理由即嫌不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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