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8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簡易判決判處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9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及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5月確定及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公司飲用私釀米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下稱坪林派出所)前時,不慎擦撞 賴柏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陳冠華仍未停駛,為賴柏祥將其攔阻,雙方並發生爭吵,經坪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冠華滿臉酒容、站立不穩,遂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