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李青芬 相對人 林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25日,未載明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實係本於伊父親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因伊父親現無法親自處理上開債務,伊亦倍感無奈,且對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否認;惟伊受限自身資力無法全數一次清償,故期能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以求儘速開始分期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其資力窘困,並執前揭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然此非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尚難據此否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無論抗告人所稱是否可採,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歐陽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