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37號聲請人 吳潤壹 受安置人江○瑄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安置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6個月後,仍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並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監護人身分者,得縮短為4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依下列方式處置:一、委託經許可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出養。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三、經查,受安置人江○瑄因生父母不明,且有遺棄行為,經聲請人之母親 徐培耕 於民國100年4月23日通知新北市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再由該所員警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生父母及家屬未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聲請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並安置於徐培耕住處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330487300號函附卷足稽。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考量受安置人即將進入國中階段,重新審視徐培耕之家庭特質、成員關係及教養方式等因素,兼衡受安置人意願及身心發展之需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6年6月12日另行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0255000號函、同年6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6350431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依法安置受安置人,非屬逮捕、拘禁行為,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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