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人 黃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106年2月8日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惟聲請人之前未知有訴訟救助,才向公司老闆借款10萬元,所有車齡十幾年之汽車,現因故障要報廢,生活有困難,臺北榮民總醫院證明聲請人有偏頭痛,要再找工作有所困難,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但無理由而駁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105年9月6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卷<下稱國字卷>第1頁),距聲請人於106年2月27日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時,僅隔5至6個月,已難認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雖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下稱上國卷>第10、11、14頁),惟其僅足以釋明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所得與財產狀況(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及其於106年1月31日曾支出汽車拖吊費,並無法釋明聲請人在提起上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又聲請人雖在原法院提出96年12月2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檢附居善醫院初診記錄、診療記錄,及居善醫院門診注射醫囑處置單、診療紀錄,暨臺北榮總頭痛門診日誌為憑(見國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60至72頁、第252至256頁),然此至多釋明其於96年、101年、103年2至6月間有頭痛現象,惟距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至少已間隔約2年8個月以上,難認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因而致其找工作發生困難而使經濟陷於窮困之情事。聲請人另主張其有向公司老闆借款1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遑論聲請人自承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但因無理由業遭駁回,有106年2月17日覆議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上國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