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甲男,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加水站,由甲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加水站投幣箱,竊取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得手。乙○○並自甲男取得現金2,000元。㈡於110年11月13日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原
本車牌)搭載甲男,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福和宮,由甲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再由乙○○取出裡面現金3,000至4,000元而得手。乙○○並分得現金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第546號偵緝卷第41至42頁、第94號核交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目擊犯罪事實㈠之證人 鄭為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北斗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田中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犯罪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4張(見北斗警卷第21至30頁)、犯罪事實㈡之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9張、蒐證照片1張(見田中警卷第15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共犯甲男,先持鐵條破壞加水站投幣箱,另持大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則上開鐵條、大型破壞剪本身均為金屬材質,且各足以破壞金屬材質之投幣箱、功德箱鎖頭,堪認上開鐵條、大型破壞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二罪。又被告與共犯甲男,就本案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被告表示:是身心障礙者,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不同,但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又於110年11月1日至13日之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二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
之前做鐵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110年11月1日至13日之相近期間內,二次與共犯甲男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現金,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以及參考被告二次犯行所竊之現金數額均在4,000元以下,價值尚非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85號、111年度易字第411號、111年度易字第479號、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71至89、99至125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竊盜案件, 素行 難稱良好,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為身心障礙者,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分得2,000元、2,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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