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黃浚凱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42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參本沒收;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償還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丙○○之舅舅,兩人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貸放資金予丙○○,再由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9、20時許,在 賴彥呈 當時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與光復街口之燒烤店,趁賴彥呈店內急需資金應急,且賴彥呈沒有其他民間借貸經驗,貸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賴彥呈,約定利息為每10,000元每月7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100元,賴彥呈實際拿27,900元(換算年利率達84%,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32%),賴彥呈並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迄至110年9月11日止,丙○○已向賴彥呈收取13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期)之利息共27,300元(不含第1期預扣的利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復於109年10月3日19、20時許,在賴彥呈當時經營之上開燒烤店內,趁賴彥呈店內急需資金應急之際,接續貸放20,000元予賴彥呈,約定利息為每10,000元每月700元(換算年利率同上),並預扣第1期利息1,400元,賴彥呈實拿18,600元,賴彥呈並簽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迄至110年9月11日止,丙○○已向賴彥呈收取10期之利息共14,000元(不含第1期預扣的利息),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丙○○取得乙○○所交付從事放貸之資金時,乙○○有交代不可將
資金借予外祖父 黃忠信 ,然丙○○仍有將部分資金款項出借予黃忠信,嗣乙○○於109年10月間詢問丙○○放款情況後,丙○○為避免乙○○發現其借款予黃忠信之事,明知甲○○並未向自己借款,竟營造貸放款項予甲○○之假象,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住處,接續以「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償還證明書,用以表彰甲○○簽立本票及因週轉困難而借款之意思,並在本票、償還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甲○○」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嗣因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2月4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償還證明書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呈、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警卷一
第173至176頁、第325至328頁、偵364號卷第58至59頁、第98至10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58至65頁)。
㈣被害人賴彥呈簽立之本票、償還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2頁)。
㈤被告丙○○以「甲○○」名義簽立之償還證明書、本票(警卷一第80、84、98頁、第332至33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5406號鑑定書(警卷一第342至347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及所附勘查採證照片(警卷一第350至36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㈠雖有2次借款予被害人賴彥呈,並多次向被害人賴彥呈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償還證明
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償還證明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乙○○於前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丙○○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對刑罰的反應較弱,且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6頁筆錄)。查被告乙○○、丙○○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乙○○、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乙○○、丙○○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犯重利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犯重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於犯罪事實㈡雖僅就被告丙○○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之犯行追加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丙○○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償還證明書之犯行,與起訴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借貸金錢予被害人賴彥呈之地點均為被
害人賴彥呈當時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民生路與光復街口之燒烤店,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被害人賴彥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74頁、偵364號卷第58頁反面),應堪採信,追加起訴書認借貸地點是在上開燒烤店附近,容有未洽;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惟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償還證明書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依被告丙○○上開供述,認定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地點,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趁被害人賴
彥呈需錢應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被告丙○○復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偽造本票、償還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奶奶、母親及妹妹同住;被告丙○○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向被害人賴彥呈取得之利息共計44,800元(第1次借款收取之13期月息2,100元共27,300元+該次借款第1期預扣之利息2,100元,合計29,400元;第2次借款收取之10期月息1,400元共14,000元+該次借款第1期預扣之利息1,400元,合計15,400元,與29,400元相加後總計為44,800元)。又被告乙○○供稱:
丙○○出去借貸,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警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由被告丙○○取得,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所犯重利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白本票簿3本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
明在卷(警卷一第54頁),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貸予金錢予被害人賴彥呈時,有要求被害人賴彥呈簽立本票供擔保,堪認該扣案之空白本票簿3本,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事實㈠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償還證明書,均為被告丙○○偽造之
私文書,為被告丙○○犯罪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償還證明書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之鈔票、除發票人為「甲○○」以外之本票、償還
證明書等物,其中被害人賴彥呈所簽立之本票,係被害人賴彥呈用以供擔保之物,非屬被告乙○○、丙○○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重利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乙○○、丙○○於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日期偽造之簽名、指印1面額3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09年4月4日發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1枚、本票正面偽造「甲○○」指印5枚2本額10,000元、票號CH260627之本票109年9月13日發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1枚、本票正面偽造「甲○○」指印5枚3面額15,000元、票號CH260629之本票109年9月14日發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1枚、本票正面偽造「甲○○」指印5枚4償還證明書109年4月4日偽造「甲○○」簽名2枚、指印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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