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陳連順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謝忠
謝忠錞 謝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9日和土測字第14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謝忠和 、謝忠錞、謝煉平依附表「權利範圍比例欄」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謝忠和、謝忠錞、謝煉平新臺幣(下同)6,00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忠和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土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9日和土測字第14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煉平: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忠和、謝忠錞:伊等對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沒
有意見,但不同意被告3人公同共有編號A部分,編號A部分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為3塊坵地並分由被告3人取得,以求地盡其利,分案方案如111年12月15日陳報狀附件二。被告謝忠錞另稱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如編號A部分不能分割為3塊坵地,此部分應為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為3人共有,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因繼承等原因曾移轉持分土地,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得依據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為2筆土地,又被告3人如擬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則需先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並視繼承後之人數而確定分割之筆數,若3人均辦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4筆,有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3人仍未解除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2筆土地。被告謝忠和、謝忠錞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4塊坵地等語,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㈣復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頂犁路及與頂犁路相鄰,其餘3側側
均未臨路,系爭土地現況東側為空地,為原告使用;西側為水池,為被告3人使用,均為農業使用,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57、65至66、103頁),則原告主張附圖之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之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3人公同共有,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將臨路面寬盡量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謝煉平亦同意此方案,堪認原告方案並無對原告有利而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至被告謝忠和及謝忠錞所提編號A部分分割為3塊坵地之分割方案,因被告3人尚未解除公同共有關係,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分割
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㈥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不同而致土地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另放卷外),該所於111年12月5日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等評估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故認原告應補償6,003元予被告3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由被告3人依附表權利範圍比例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9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另原告給付6,003元予被告3人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
權利範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連順2分之12分之1謝煉平公同共有4分之2連帶負擔4分之2謝忠和謝忠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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