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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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淑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久乳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卓淑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為成年人,林○○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稱之少年,被告與林○○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應加重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去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林○○共同竊得之保久乳3箱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卓淑慧、 林芸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係少年林00(民國93年1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其涉嫌本案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母、姊,卓淑慧、林芸美、林00於110年9月5日9時55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號即 施俊豪 、乙○○經營之俊豪農產行選購商品,詎卓淑慧、林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林00於同日9時57分許,與卓淑慧在店內交談後後,隨即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保久乳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在搬運該保久乳要離去時,又與卓淑慧交談,再將3箱保久乳搬運至其不知情之父 林福傳 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道路○○○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上。嗣經施俊豪發現,並至林福傳上揭車輛將少年帶回店內結帳時,卓淑慧、林芸美見狀立即將店內選購之蟹棒、粄條及火鍋料等食品置於店內,並向施俊豪表示要拿錢來結帳,惟卓淑慧等人離去後即未再返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卓淑慧於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林00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芸美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㈤證人林福傳於警詢之證言。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林00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再被告與少年林00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蟹棒、粄條等物,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少年林00與施俊豪回到店內時,卓淑慧、林芸美當時還在店內,他們將手上選購的商品放在店內後,就說要取拿錢來結帳,離開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顯見被告尚未將上揭商品帶出店內,該商品仍應處於告訴人等人之支配,被告是否竊取之犯行及犯意,容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書記官張雅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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