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坤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坤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 小劉 』」之記載,補充為「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小劉』」;第15行「顏坤彬則以每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補充為「顏坤彬則以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多次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彤(zz7799)」之簽賭,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暱稱「小劉」之人,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共同
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4592元等語(參偵卷第7頁、第39頁反面),此部分為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被告顏坤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0巷
00號00樓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坤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小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瀏覽運彩網站,由該網站留言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取得768賭博網站(網址:pos.ad768.net)之代理權限帳號「10101」、密碼「0000000」後,再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至FACEBOOK及其他賭博網站留言板留下網址供不特定之賭客點選,取得帳號、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彤(zz7799)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得約定倍數38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賭贏則可獲得賭金,如賭輸則簽賭金均歸該網站經營人「小劉」所有,顏坤彬則以每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金抽0.3元佣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從中接續牟利共計約新臺幣1萬4592元。嗣於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至顏坤彬位於上開居所,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並自該電腦發現相關之對帳單、簽注表等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帳單、簽注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電腦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