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民國97
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簽帳新
台幣(下同)11萬元,由原告代為清償,兩造並約定自民國
95年9月1日起按月清償5千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
年4月20日為止,業已屆期之款項4萬元尚未清償,對於尚未
到期之款項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到
期欠款4萬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5,000元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