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表示本票
未載明付款地、同意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筆錄見本院卷
第14頁),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