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9日北文警一分社字第096310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5月8日下午8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