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24時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2月5日1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
村岳父家中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已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竟仍於翌日(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欲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6時37分許,
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時,因以每小時105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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