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住所雖非位
於本院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支票3紙在
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
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及退
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
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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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即│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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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8/02│HV0000000│50000元│9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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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8/03│HV0000000│50000元│9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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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08/04│HV0000000│50000元│93/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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