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辦理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5固定計付,自每月借款日起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繳納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按期繳交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
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84,941元、及前開所
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