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午2時10分起」應更正為「下午2時41分起」,並補充:「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證據清單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93年9月1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