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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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66號原告郅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海妍」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護髮乳、面霜、化粧水、香水、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按摩霜、清潔乳液、睫毛膏、指甲油、沐浴用香油、化粧品、敷面膜、去角質霜、身體乳、皮膚及頭髮保養品、頭髮用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6條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3年8月6日以中台異字第9213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海妍」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