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平園橋以南一五○公尺交岔路口處,因路口交會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右方車由原告乘坐訴外人 翁琳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側第四至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血胸及左側橫膈破裂之重大傷害。原告為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保母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慈濟醫院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天晟醫院七千五百
七十元,長庚醫院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受傷後到慈濟醫院急救,在加護病房十七天,普通病房四十天後搭機回中壢,之後轉到天晟醫院求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轉到長庚醫院住院。
㈡看護費用:原告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三萬八千元,另因原告傷勢導致
右側骨盆腔骨折合併骨髓炎須長期僱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期間至少二年,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共需七十三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精神所受之創害無可抹滅,其日後生活均須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以上金額共計貳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二年之看護費並無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壽豐鄉公所農業科技士,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平園橋以南一五○公尺交岔路口處,因路口交會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超速行駛之過失,撞擊右方車由原告乘坐訴外人翁琳華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五五MG/L)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措施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側第四至六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血胸及左側橫膈破裂之傷害(如本院九十二年林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㈡本院九十二年林交簡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所附資料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翁琳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慈濟醫院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天晟醫院七千五百七十元,長庚醫院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
㈣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八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二年的看護費七十三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比例酌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除前述三㈢㈣所載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外,就前開爭點㈠㈡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急診入院
(骨科),同年十月二十日轉心臟胸腔外科緊急開胸手術,修補左側橫隔膜,清除血塊(左胸),術後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轉出外科加護病房,同日轉骨科繼續治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骨盆骨折固定手術,手術後須臥床休息,住院期間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復健三個月,出院後三個月仍須專人幫助行動及生活作息(有慈濟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五一至五三頁);又原告因前開傷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入天晟醫院,經手術治療,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十七頁);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右側骨盆腔骨折合併骨髓炎入住長庚醫院,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手術清創及骨釘拔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院,依當時病情評估,於住院期間至出院後二週內皆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可參,本院卷十八、五十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除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從慈濟醫院出院起三個月內均有看護必要,此段期間被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親屬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告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尚屬適當。則此部分之請求於九萬元(1000×90=9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四十一年次,受傷時為五十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經過
多次手術,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為保母,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壽豐鄉公所農業科技士,每月收入約四萬餘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83052+7570+55365+38000+90000+700000=97398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乘坐翁琳華駕駛之自小客車,翁琳華即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翁琳華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相同程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翁琳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000000×70﹪=68179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事先賠償原告六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