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三七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年滿七十歲之配偶 胡安龍 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八、000元,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認七二、000元,補徵稅額二、0四九元。原告依限繳納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退還已繳納稅額二、0四九元,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四000二一四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立法不周,被告依法行政,損及戡亂時期退休頤養天年榮民權益,八十九年度雖修正立法瑕疵,然己造成因擾。原告配偶三十六年嚮應政府戡亂號召投筆從戎,完全奉獻三十二年餘青春歲月,幸未成仁,亦未成功,然在兩岸主義淘汰賽中不辱使命,大時代全民犧牲奉獻成就與有榮焉,為何獨厚安居樂業飴弄四世孫之尊親,原告配偶之生計不良,子女未婚,一就業試用中,一待業中。是原告之配偶既身為榮民,已為國家奉獻三十二年歲月,當年度(八十八年度)已年滿七十歲,應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優惠,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稅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稅額二、0四九元。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1、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告規定,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適用對象僅限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胡安龍係與原告合併申報之配偶而非扶養親屬,故當年度雖年滿七十歲,免稅額仍不得增加百分之五十。(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可增加百分之五十,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此觀九十年一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三一一0三0號令公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年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可知。是本件系爭年度為八十八年,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告規定,核定原告配偶 胡安龍君 免稅額七二、000元,並否准退還原補徵稅款並無不當,且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公告八十八年度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公告事項: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年滿七十歲之配偶胡安龍免稅額為一0八、000元,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認七二、000元,補徵稅額二、0四九元。原告依限繳納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稅額二、0四九元,經被告予以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四000二一四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起訴係以原告配偶胡安龍當年度(八十八年度)已年滿七十歲,子女未婚,一就業試用中,一剛待業中,且其配偶身為榮民,為國奉獻青春歲月三十二年,應享有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優惠,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稅額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適用對象僅限納稅義務人及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而訴外人胡安龍係與原告合併申報之配偶而非扶養親屬,故當年度雖年滿七十歲,免稅額仍不得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可增加百分之五十,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此觀九十年一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三一一0三0號令公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一、免稅額:納稅義務;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年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本法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可知。是本件系爭年度既為八十八年,自無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可增加百分五十之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告規定,核定原告配偶胡安龍免稅額七二、000元,並否准退還原補徵稅款二、0四九元,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告規定,核定原告配偶胡安龍免稅額
七二、000元,並否准退還原補徵稅款二、0四九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