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易字第45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與 陳南堂 (陳南堂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
3日16時許,由陳南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1鄰1之18號乙○○住宅旁之廢棄雞舍時,見無人看管,即由陳南堂進入雞舍徒手搬取乙○○所有之鐵絲網及鐵板交由甲○○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共竊得360公斤得手(1公斤得以新臺幣6元變賣)。甲○○、陳南堂於竊得前開鐵絲網及鐵板後,即將之載往設在雲林縣○○鎮○○里○○路733之1號之資源回收場,欲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建璋 。旋經警於93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據報抵達後,當場逮捕甲○○及陳南堂,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鐵絲網、鐵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㈡共同被告陳南堂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鄭阿忠、陳建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照片1張附卷可查。
㈢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