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1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關於酒後駕車之過程部分為:「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斗南鎮田頭里後庄之農田灌溉, 嗣農 作完畢後,甲○○即承前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接續騎上開機車欲返回斗南鎮田頭里田頭9號住處」;理由部分則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基於同一公共危險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且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右膝髕骨骨折、右髕關節脫臼、右頭顏面骨骨折等重傷,花費不少醫藥費,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獄服刑,依被告經濟狀況,亦無力易科罰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酒後駕車對於往來行人車輛之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故近來政府主管機關多次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酒後駕車,並致本身車禍受傷,顯然被告並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車的危險性,本院認為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