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游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89128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40000元整,自民國95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其中49128元整,自民國95年03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9128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游福全│自民國95年0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0000││月28日起│││││元│││││├──┼───┼─────┼──────┼──────┼───────┤│2│新臺幣│游福全│自民國95年0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49128││月09日起││點七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游福全│自民國95年04│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9128││月10日起││參佰元│││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