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3時3
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檢,而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及脫免罪責,本於冒用其胞兄「甲○○」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同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止,在上址路口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復將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員警,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與交通主管機關對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嗣因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7月1日德警
分交字第0993022604號函及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7月2日竹監桃字第0990019237號函及所附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㈢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口卡、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中之「受測者」、或空白處之簽名,與在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另在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通知單中之「逕行逮捕通知」、「被通知人」欄上署押,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及第95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均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告乙○○在前述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詳如附表),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署押。再被告為隱匿身分以掩飾其犯罪,而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係用以表示已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甲○○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進行調查程序,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密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惟此部分既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在為免遭刑事追訴,竟偽簽他人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行政機關舉發違規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聲請人另認被告乙○○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即附件附表編號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3頁)中偽簽「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惟其上僅有觀察製作者即員警 林獻祥 之印章,並無任何「甲○○」或其他人之署押,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編號│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一│八德市○○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二枚、指│受測者欄│││與崁頂路口│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印二枚││├──┼──────┼────────────┼───────────┼─────┤│二│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二枚、指│受詢問人欄│││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印二枚││││廣興派出所││││├──┼──────┼────────────┼───────────┼─────┤│三│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一枚、指│空白處││││口卡片│印一枚││├──┼──────┼────────────┼───────────┼─────┤│四│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一枚、指│空白處││││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印一枚││├──┼──────┼────────────┼───────────┼─────┤│五│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於第二聯移送聯中偽造「│「收受通知││││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甲○○」之簽名一枚,複│聯簽章」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寫於第三聯上,共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六│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甲○○」簽名一枚、指│受測者(簽││││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印一枚│章)欄││││錄卡│││├──┼──────┼────────────┼───────────┼─────┤│七│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一枚、指│被告知人簽││││【告知通知單】│印一枚│收欄│├──┼──────┼────────────┼───────────┼─────┤│八│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一枚、指│被通知人欄││││逮捕通知書(本人)│印一枚││├──┼──────┼────────────┼───────────┼─────┤│九│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簽名一枚、指│逕行逮捕通││││逮捕通知書(親友)│印一枚│知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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