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94號原告 張鴻 儒被告 傅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44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臉書時看見在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有意購買,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用以聯繫交易事宜,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金錢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A宏,由 張睿宏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扣除自己所得之2%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扣除自己所得之2%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曾宥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共計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陳報意見表,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依指示以前開方式領取款項,原告共計受有匯款金額25,000元損害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影本足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受詐騙金額加計請求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情形、證據│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刑事第一審判決主││││││(民國)││(新臺幣)│文│├──┼────┼───────┼────────┼───────┼──────┼──────┼────────┤│1│ 張鴻儒 │由真實姓名年籍│張鴻儒於民國107│107年1月27日│嘉義縣太保市│2萬元│傅宗明三人以上共││︵││不詳之詐欺集團│年1月27日下午1時│下午1時57分50│高鐵西路168││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成員於107年1│43分許,匯款新臺│秒。│號高鐵嘉義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刑││月27日下午1時│幣25,000元,至├───────┤附設之臺北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44分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所指│107年1月27日│邦銀行自動櫃│4800元。│所得新臺幣肆佰玖││判││在臉書張貼出售│示之臺灣銀行帳號│下午1時58分48│員機。││拾陸元沒收,於全││決││IPHONE手機之訊│000000000000│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息,適張鴻儒瀏│0025號帳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覽臉書時看見該│││││,追徵其價額。││一││訊息後,有意購│證據││││││編││買,遂加入對方│1.張鴻儒於警詢之││││張睿宏三人以上共││號││之通訊軟體LINE│證述(警卷第10││││同犯詐欺取財罪,││1││帳號用以聯繫交│頁至第11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易事宜,致張鴻│2.臺灣銀行帳號00││││月。未扣案之犯罪││││儒陷於錯誤,依│0000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肆佰玖││││對方之指示,以│號帳戶交易明細││││拾陸元沒收,於全││││「網路轉帳」之│(見偵4195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方式轉帳金錢。│37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