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明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採尿時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燈泡底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菸草內,再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吸取海洛因與香菸燃燒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王明賢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口,因另涉竊盜案隨同警方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調查,王明賢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實鴉片類以及安非他命類均呈現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明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賢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嗎啡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F08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檢送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份,以及本院勘驗被告王明賢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內容確認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亦從事資源回收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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