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惟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李志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同年10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4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及91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4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80號、98年訴緝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1月2日屆滿),惟李志綱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9月27日、99年10月1日,復因故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故被告於該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應撤銷其假釋,故本院認被告前揭假釋既屬應撤銷,自不得認其假釋期間已屆滿,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
0.208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被告於100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在臺南市○市區○○路○○○巷○○號2樓明樣網咖,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詢問後得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因而本於辦案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遂告知其若有毒品違禁物應予交出,嗣被告始配合將其所有之毒品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警訊時供述明確,顯見員警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因認告縱自行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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