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德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德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德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凃德孝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民國101年4月│民國100年10月至│││25日下午8時許│26日下午6時許│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1年││及案號│度毒偵字第3081│度毒偵字第3081│度偵字第924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緝│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訴字第││審││字第55號│第1792號│510號││├──┼───────┼───────┼────────┤││日期│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緝│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訴字第││││字第55號│第1792號│510號││├──┼───────┼───────┼────────┤││日期│101年7月11日│101年8月26日│101年12月10日│├──┴──┼───────┴───────┴────────┤│備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前揭│││二罪上訴,嗣於101年7月11日撤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訴而告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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