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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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6、7417、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易供作犯罪者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98年4月17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並以郭文山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使用,致 陳健良 及 黃方姝 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分別依雅虎即時通網路聊天軟體及MSN網路聊天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分別依對方指示於98年5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98年5月4日下午7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000元、26,0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鄒美玉 (另經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5月7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並在申辦當天即將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公訴意旨誤載為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並留下郭文山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使用,致 蘇秋燕 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依自稱為 曾秉曦 之成年男子(另經判決確定)之指示於98年8月20日上午11時匯款160,650元至曾秉曦所有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健良、黃方姝及蘇秋燕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坦承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各1張交付他人。
㈡被害人陳健良、黃方姝及蘇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下稱偵10卷)第9至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518號卷(下稱偵26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字第37972號卷(下稱偵17卷)第3頁及其背面、99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第16頁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230號卷第3頁、100年度核交字第2229號卷第3頁)。㈢鄒美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0卷第11至24頁、偵26卷第16至28頁)、曾秉曦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7卷第4至8頁)、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4026號卷(下稱偵9卷)第5至7頁、偵10卷第25頁以下、偵26卷第29至34頁、偵17卷第22至25頁)、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17卷第10頁)、 陳建良 匯款憑證(見偵10卷第28頁)、黃方姝匯款憑證(見偵26卷第42頁)、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見本院99年易字第1018號卷第22、27頁)。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在中華日報上看到有應徵車床作業員
廣告,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先辦門號才能找到工作,也才能方便聯絡,辦完SIM卡後,對方說要先把SIM卡放在他那邊,由他保管並測試能不能使用,伊不知道他們拿門號要做什麼云云。惟:
⒈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被告具備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極易預見收受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係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而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其竟擅將所持有之SIM卡提供他人,顯有容認該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已有不足採信之處。
⒉況且,被告既辯稱是為找工作而申辦門號給對方,然竟無法
提出當初刊登車床作業員工作之中華日報廣告供本院調查,且若是因為找工作而辦門號,又豈會於98年4月間申辦門號交付予他人,在工作未有著落前,於98年5月間又再次申辦門號交付他人?此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文山行動電話門號後,向被害人陳健良、黃方姝及蘇秋燕騙取財物,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