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真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真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李真義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95
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7年3月
4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0日
,以97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10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迨檢察官獲悉李真義於該案概係冒用他人(李健男)名義應訊,方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再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正上開判決所載當事人(被告)姓名年籍,同時參諸李真義之前案紀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亦經依序發監,俟98年9月1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李真義偶然查悉基隆市○○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小艇碼頭區(以下簡稱「海大小艇碼頭區」),備有大量電纜線(PVC電線)等足供變現換價之物,為圖紓緩己困,遂邀集友人陳 啟忠 、 黃英雲 (陳、黃2人涉案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共赴上址行竊,而與 陳啟忠 、黃英雲就此致成共識。共識既成,李真義、陳啟忠、黃英雲旋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真義就近在陳啟忠住處取用彼等行竊之所需工具,藉以備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鉗子、螺絲起
子、美工刀等物,再由李真義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5分左右,攜帶上開陳啟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引導陳啟忠、黃英雲隨其共同步抵「海大小艇碼頭區」,繼而推由陳啟忠持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斷取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所有、該校海洋生物系研究所架設管領之抽水馬達電纜線(含包覆於該電纜線【PVC電線】外之塑膠水管【
PVC管】),同時將上開電纜線由塑膠水管中拉出,俾將電纜線合計約15.6公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李真義、黃英雲2人則在旁觀望、把風,俾伺機接手剝取裸銅絲線(剝除電纜線之絕緣外皮)等後續工作。乃李真義、陳啟忠、黃英雲3人甫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得逞,而猶未換手改由李真義、黃英雲以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工具續為剝取裸銅絲線,旋遭接獲舉報而於同日下午2時左右到場查看之該校駐警隊隊長 呂昆亮 查其行止,陳啟忠亦因之遭呂昆亮當場逮捕;至李真義、黃英雲則係見狀逃逸。嗣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獲報到場,除當場起獲上揭電纜線合計約15.6公斤暨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項工具,並循陳啟忠之供述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真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真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啟忠、黃英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與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駐警隊隊長呂昆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25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駐衛警察隊受理案件處理紀錄簿、簽呈(同上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海生所財產損失清單(同上偵查卷第52頁)、明東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同上偵查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合計17張(本院卷)在卷暨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油壓剪(老虎鉗)、鉗子、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李真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真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銳利之工具,尤以既可供被告恃以斷取電纜線或剝取裸銅絲線,則倘持以攻擊人體,當亦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實乃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是被告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到場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李真義、陳啟忠、黃英雲
3人因犯意聯絡,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海大小艇碼頭區」,推由陳啟忠著手斷取電纜線而將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由李真義、黃英雲在旁觀望、把風俾伺機接手剝取裸銅絲線,藉以共同實施、參與犯罪之行為,自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夥同陳啟忠、黃英雲攜帶兇器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以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除原法定主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主刑。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是核被告李真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李真義與共犯陳啟忠、黃英雲3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真義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實無可取,兼衡量被告為圖紓緩己困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本次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案之行竊手法、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損失金額為新臺幣44,520元,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查卷第52頁之海生所財產損失清單),及相較於陳啟忠、黃英雲2人而言,被告實乃首謀倡議之始作俑者而為本案主嫌,暨考量被告素行雖屬不良(屢有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如本判決所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甚且曾因逃匿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布通緝,然於到案以後,則始終坦承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就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而為審酌,致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云云(參見起訴書第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概係被告就近在陳啟忠住處取用之行竊工具,換言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悉為陳啟忠所有,供被告夥同陳啟忠、黃英雲共犯本案之所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屬性│├──┼─────────────┼────┼─────────────┤│①│油壓剪│1支│陳啟忠所有,供 李忠義 夥同陳│││││啟忠、黃英雲共犯本案之所用│││││。│├──┼─────────────┼────┼─────────────┤│②│鉗子│1支│陳啟忠所有,供李忠義夥同陳│││││啟忠、黃英雲共犯本案之所用│││││。│├──┼─────────────┼────┼─────────────┤│③│螺絲起子│1支│陳啟忠所有,供李忠義夥同陳│││(十字型)││啟忠、黃英雲共犯本案之所用│││││。│├──┼─────────────┼────┼─────────────┤│④│美工刀│2支│陳啟忠所有,供李忠義夥同陳│││││啟忠、黃英雲共犯本案之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