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嘉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1.93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⑴被告游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累累,亦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本案前最後一次係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相關之毒品前科累累、其於本次持有之海洛因數量、被告承認犯行且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1.9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25號被告游嘉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2萬5,000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9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鳳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嘉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測報告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