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鄭素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鄭素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G4-35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粗坑口路口,因闖紅燈(瑞八公路左轉粗坑口路)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單掣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
0年2月11日)之100年1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3月3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瑞八公路左轉粗坑口路,而該T字路口設有綠燈左轉之指示號誌,斯當時確見瑞八公路為綠燈才左轉駛入,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情事存在,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G4-3561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粗坑口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紅燈左轉),並為警當場攔停且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佳禎 證述綦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2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0304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見瑞八公路口號誌燈確實呈現綠燈,
才左轉駛入粗坑口路,並無如舉發員警所稱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存在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葉佳禎到庭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情形請詳述?)當時我是站在粗坑口路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庭呈道路事故現場圖),該路口為3時向號誌,粗坑口路是綠燈時瑞八公路的號誌為紅燈,當時我見G4-3561號自小客車左轉過來,我看到粗坑口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就當場)攔舉告發,我當時有現場錄影,我有將錄影放置隨身碟,在我隨身碟內聲明異議的檔案內,該檔案內有現場路況圖、雙向號誌的錄影、異議人違規的錄影,根據雙向號誌的運作情況,瑞八公路號誌會從綠燈轉成黃燈再轉為紅燈,這時粗坑口路的號誌才會轉成綠燈,我當時攔舉的地點不能看到雙向道路的號誌,是我後來才去現場找一個可以看到雙向號誌的地點錄影的,當天攔舉的影片是可以看到粗坑口路的號誌,我的檔案內舉發異議人違規的影樣可以看到異議人粗坑口路當時為綠燈。」、「(問:異議人左轉進入粗坑口路號誌變為綠燈有多久時間?)當時我看到轉為綠燈,我就把相機開機錄影,號誌變為綠燈就看到異議人的車輛,一般數位相機,待機應該有1到2秒,我當時還有去看瑞八公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轉為紅燈的時間,黃燈時間有3秒、變紅燈後1秒換粗坑口路號誌變為綠燈,所以異議人從瑞八公路左轉時的號誌為紅燈,並非綠燈或黃燈。」、「(問:還有無補充?)當時我和一位警員 林銘淵 一起執勤,他站的位置是在瑞八公路上(法官請證人在現場圖上標示出林銘淵之位置),林銘淵告訴我說他也有看到異議人的自小客車是紅燈左轉,我有當天的勤務表及當日的工作紀錄表影本(庭呈附卷)。」、「(問:雙向號誌是否為違規當日拍攝?)不是當日拍攝的,是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才去拍攝的,但該路口號誌箱是交通大隊中控的,我們沒有鑰匙可以去控制。」、「(問:該路口的號誌燈箱是何單位管理?)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管理,該單位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如何控制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控制權,該路口如果須要指揮時,是由我們分局交通隊到現場指揮交通的方式,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規定如有警員 執輝 交通是以警員的指揮為優先。」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違規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至6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紙及新北市○○○路與粗坑口路照片共5幀附卷可稽。
㈢查瑞八公路與粗坑口路係呈垂直之T字型,異議人係沿瑞八
公路行駛,向左轉入粗坑口路,且在粗坑口路上遭證人葉佳禎攔停等情,有異議人及證人葉佳禎當庭所述內容及舉發違規之錄影即可查知。本院亦就證人葉佳禎所提出之異議人10
0年1月27日違規現場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一開始畫面粗坑口路號誌為綠燈,開始播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瑞八公路左轉粗坑口路,異議人駕駛車輛在路邊暫停(即被警員攔停)(見本院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4頁);繼就異議人違規路口之雙向燈號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雙向號誌瑞八公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由黃燈轉為紅燈號誌,黃燈變換為紅燈後2秒,粗坑口路號誌才轉為綠燈(見本院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訊問筆錄第3至4頁),足徵上開勘驗結果均與證人葉佳禎證述之前揭內容相符,故異議人違規當時瑞八公路之號誌燈確實已呈現紅燈無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況證人葉佳禎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葉佳禎上開證述,於理應採。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至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敘述如后,以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4.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5.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從而,揆諸前揭函示說明,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