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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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發現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樓下大門臨路面,及建物中央門柱外牆臨路面處,遭被告張貼「 李青蓁 強佔他人財物,欠債還錢」之文字,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經原告查證,被告張貼該段誹謗原告之文字已非一次所為,里長及每日晚間定時巡察之社區守望相助人員,亦曾於案發地點之對面建物外牆臨路面,發現相同文字內容之誹謗紙張至少兩次。
二、案發地點不遠處,有華南銀行之員工訓練中心及受訓人員宿舍,其人員經常路經該處,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任職銀行業必須最注重之名譽及信用,所造成之永久性的傷害與損失實難估計。且案發當晚七時三十分又正逢中吉里里民中秋聯歡晚會,案發地點前後兩間廟宇又依民俗習慣配合活動,出入入員眾多,對於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傷害亦難以回復。
三、被告多次於訴訟書狀中故意以語意模糊,甚至是完全不實之答辯陳詞刻意誤導案情審理,刻意於訴訟書狀中玩弄文辭把戲,明知其為不實之偽供卻仍然以文字舉證冀以圖謀影響判決,被告犯意犯行之惡。
四、原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依法行事正當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非報復洩怨。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對於「名譽權」既明文規定予以保護,被告恣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在先,並經刑事判刑確定;復又妄圖於民事審理中對原告另以不實偽供,再行侵權詆毀意欲狡賴脫罪,足證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悛悔,被告其心之惡、其行之劣已見全貌。
五、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於判決確定後一週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頭版下方半版之版面刊登一天」。
貳、被告抗辯意思略以:
一、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與登報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金鼎證券三張,八十六年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上開證券賣出,價值計有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因雙方感情破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證券價金,因原告不還反而多次電話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在一時衝動下,方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原告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租屋處張貼「李青蓁強佔他人財物,欠債還錢」之紙張於上址一樓大門及對講機,惟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鈞院開庭時,原告自承在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發現,七點多撕下上述紙張,茲參酌實際加害情形(按:僅不足二小時,且該址進出人士不多),及原告尚為支領薪水之職員及被告每月薪水約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且被告尚有銀行貸款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被告願賠償原告伍千元之相當金額。
㈡、又所謂登報道歉乙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在損害輕徵之情形,即無准許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在原告住處張貼紙張不足兩個小時,且原告住址進出人士不多,第三人見聞上述紙張之機會甚徵,故原告請求將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書刊登七大報頭版半版連續一週不應准許,按兩造感情既生怨懟,即不宜再刊登廣告羞辱被告,挾怨報復被告,否則反使被告過當之懲罰,有失權益之平衡,被告主張願意以伍仟元賠付原告已足,不應再刊登刑事判決書予任何報紙。
二、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查原告八十六年間私自變賣被告信託其持有之金鼎股票係事實,且查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以後,原告多次主動電話被告之母 吳余雲星 自稱其係被告外遇之對象,來捉姦等語,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足見助成被告以激烈之方式請求原告還錢乙事,原告之行為係助成被告妨害其名譽之原因事實,司法實務認定此構成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自可減少被告慰藉金之賠償。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參照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兩造均應依言詞辯論時所協商之爭點為辯論(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債務糾紛,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原告租屋處,在上址一樓大門及對講機上方張貼「李青蓁強佔他人財物,欠債還債」之紙張各一紙,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自堪採信。雖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另具狀主張被告張貼前開毀損名譽之紙條達二天之久云云。惟按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㈠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㈡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㈣其他必要事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又此項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確認之不爭執事實為「被告在下午下班後貼上紙條,原告於七時許即撕下紙條」,則原告嗣後又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具狀主張被告張貼紙條之時間有二天以上,已與協商確認之事實有違,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不同意時,本院亦應以兩造協商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再請求訊問證人即中山區中吉里里長,為證明張貼字條之時間,即無必要,核先敘明。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之行為,造成看見被告所張貼紙條之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抑,是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併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請求之三百萬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是否相當;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成立。
一、所謂相當之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對被害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之不正常關係,原告因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罪行成立,但因情節輕微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徵,是兩造因分手而生嫌隙,被告不理性之行為以張貼紙條書寫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詞,雖有不法,然考究行為時間自一般人下午五時許下班後至原告撕毀紙條之七時止之約二小時期間,往來經過人潮所可見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名譽受影響程度、兩造同在證券金融業工作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以六萬元為適當。
二、本件被告同時在原告租屋處一樓大門及對講機上方張貼「李青蓁強佔他人財物,欠債還債」,侵害原告名譽,其傳述方法為以特定書函並於特定場所為之、傳述對象係在該址住處之居民,非不特定大眾,則對以上開行為所侵害之原告名譽回復方法,以循相同方式、對象為之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頭版下方半版之版面刊登一天,尚非必要,難認適當,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單方張貼毀損原告之紙條所致,原告於被告為加害行為之同時,並無任何參與或加害行為。至被告所抗辯「被告以激烈之方式請求原告還錢乙事,原告之行為係助成被告妨害其名譽之原因事實,司法實務認定此構成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打電話予被告母親之事實,係有關兩造間婚外情之事實,而被告侵權行為所訴求者,係要求原告返還其主觀上認定被告積欠之款項,實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之成立,亦係指行為當時之情形,而不包含行為人心理上之不平及夙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原告其主張,如被告於民事訴訟過程中前後供詞矛盾並不實、其餘陳述,及被告其他抗辯,均與判決結論無涉,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